原告侯X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380 000 元;2.诉
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 11
月 9 日 16 时 49 分许在张南线春水镇孟冲西天桥西XX被告
张XX驾驶的豫 Q32E25 轿车与被告刘XX停放的豫 QH1386
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 QH1386 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
伤的事故发生。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和被
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
司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现因被告拒不赔偿,
为此,具文起诉。
被告张XX、刘XX、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肇事车辆的行
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2.该案件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 58
704 元,其中 3 000 元是支付给了被告张XX的账户里,剩
余部分支付给了原告本人的账户;3.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
- 2 -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
辆的乘坐人员,本案事故需要查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处于
车内还是处于车外,如果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车内,则本
案的赔偿应适用“车上人员险”予以理赔;2.原告主张的三
期,已经作出司法鉴定,且有明确的司法建议意见,应当以
鉴定的天数计算三期费用;3.原告应当提供鉴定所依据的医
学影像检查报告供我公司审核伤残情况;4.本案的鉴定费、
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11 月 9 日 16 时 49 分许,在张南
线春水镇孟冲西天桥西路段,张XX驾驶豫 Q32E25 轿车沿
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同向刘XX停放的
豫 QH1386 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X来(原乘坐在豫
QH1386 号车上,事故发生时在车下)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刘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
任。张XX驾驶的豫 Q32E25 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
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1 000 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内。刘XX停放的豫 QH1386 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顺达公
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
额 1 000 000 元)。事故发生后,侯X来被送往泌阳振华骨
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 490.1 元。同日,转入泌阳县
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 4 263 元,后在该院住院治
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肋骨骨折;4.
眶骨骨折;5.胸腔积液;6.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7.创伤性
牙折断;8.颈部损伤;9.肩部损伤;10.下肢浅表擦伤;11.
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受伤,
- 3 -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侯X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 26
天,于 2022 年 12 月 5 日出院,支出医疗费 10 566.87 元。
侯X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外购支具,支
出 1 800 元。2022 年 12 月 13 日,侯X来在驻马店富强医院
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 1 496.55 元。2023 年 6 月 25 日,侯
平来在泌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 733.5 元。2023 年 6
月 29 日,侯X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 498.8
元。2023 年 7 月 12 日,侯X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
出医疗费 60 元。同日,侯X来在北京朝阳中西XX结合急诊
抢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
瘀证;西医诊断:1.胸 12 椎体陈旧骨折;2.2 型糖尿病。侯
平来在北京朝阳中西XX结合急诊抢救医院住院12天,于2023
年 7 月 24 日出院,支出医疗费 190 296.57 元。2023 年 8 月
4 日,侯X来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
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 146.64 元。2023 年 10 月 20 日,
侯X来在北京朝阳中西XX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
费 484.8 元。随后,经本院委托,对侯X来的伤残程度、三
期和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3 年 7 月 10 日,驻马店中
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侯X来伤残等
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 100 日、护理期 55 日、营养期 55 日。
侯X来支出鉴定费、检查费 2 440 元。事故发生后,阳光保
险公司向侯X来赔付了55 704元,赔付了张XX垫付的3 000
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该 3 000 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 )。 侯XX 来 有 母 亲 曹XX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XXX)需要抚养,抚养义务人 6 人。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
- 4 -资为 41 642 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8 483.7 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55 429 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 23 539.3 元
/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互相印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豫 Q32E25
号车与被告刘XX停放的豫 QH1386 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两车受损,原告侯X来受伤,事实清楚;泌阳县交警大队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刘XX均负事
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XX、刘XX因过错导致原告侯X来受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豫 Q32E25 号车在被告阳光保
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被告刘XX停驶的豫 QH1386 号车在被告XX公司
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
此,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人
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按照责任比例(50%)
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资
质的单位作出,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
侯X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提供有病历、医疗费发
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
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成
- 5 -- 6 -
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计
算。外购支具支出的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住院
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营
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侯X来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在司法鉴定
意见书出具后,因其住院导致收入减少,根据其第二次住院
的病例显示该次住院经过手术治疗,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和护
理费是合理、必要支出,故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将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和二次住院的天数计算。关
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侯X来定残时年龄计算。关于被扶
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侯X来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X来九级伤
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 000 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侯X来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必
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计入鉴
定费。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原告侯X来
是否在车下的意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侯X来在车下,该事故认定书虽有
手写痕迹,但经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确认,应予以采信。
原告侯X来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项目损失数
额:医疗费:209 036.83 元、营养费:1 340 元[20 元/天×
(55 天+12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 元[50 元/天×
(26 天+12 天)],以上合计 212 276.83 元。2.伤残赔偿金
项目损失数额:误工费:17 008.35 元[55 429 元/年÷365
×(100 天+12 天)]、护理费:7 643.87 元[41 642 元/年
÷365×(55 天+12 天)]、残疾赔偿金 153 934.8 元(38 483.7
元/年×20 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
3 923.22 元(23 539.3元/年×5 年×0.2÷6)、残疾辅助器具费:1 800 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10 000 元、交通费:760 元[20 元/天×(26
天+12 天)]、鉴定费:2 440 元,以上合计 197 510.24 元。
上述款项共计 409 787.07 元。被告XXX已赔付 58 704
元(包含直接赔付给原告侯X来的 55 704 元及赔付被告张
用有垫付的 3 000 元),因此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
侯X来各项损失共计 146 189.54 元[ 18 000+(212 276.83
元-18 000 元-18 000 元)×50%+197 510.24 元×50%-58 704
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侯X来各项损失共计
204 893.54 元[ 18 000+(212 276.83 元-18 000 元-18 000
元)×50%+197 510.24 元×5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来各项损失共计
146 189.54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
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侯X来各项损失共计
204 893.54 元;
三、驳回原告侯X来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