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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4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A到长沙市雨花区XX,准备从A(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A身上搜出疑似毒品3小包,其中疑似A的红色药丸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红色药丸重量分别为2.72克和0.08克,白色晶体重量为8.21克,经鉴定3小包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A指认其持有的毒品照片,抓捕现场录像光盘,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和指认照片、称量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410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A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  申遇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漫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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