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4391号
原告:李XX,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毛XX,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瞿X,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李XX诉被告毛XX、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瞿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222,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共计8,437.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05,000元,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鉴于原告想快速的拿回借款,自愿放弃主张4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毛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被告瞿X一同在场,对该协议进行了认可,并许诺,夫妻双方等法院拍了双方名下的房产后,剩余的金额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2022年6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252,000元,并承诺房产拍卖的款马上就到了,到时候一起偿还。2022年6月17日,两被告在其房产拍卖后,由被告瞿X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剩余222,000元就不愿再进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相互推卸责任,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毛XX、瞿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毛XX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毛XX支付了借款。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17日,被告毛XX共计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2021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毛XX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40,000元债权,并由被告毛XX就其余借款24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毛XX因生意周转借李XX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整,因毛XX无力偿还,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拍卖,法院执行后,款项到账后,需给李XX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剩余欠款需在一年内还清”。毛XX、李XX分别在落款处签名。2022年6月1日,被告毛XX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等房产拍卖款到账一起偿还,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2,000元。两被告房产拍卖后,由被告瞿X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该笔转账附言:还毛毛的账),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毛XX于2022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18,000元,剩余204,000元未偿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毛XX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瞿X在场,知晓并认可该协议。诉讼中,经本院电话询问两被告,被告瞿X予以否认,表示事后才知道毛XX向原告借款事宜,并表示借款均系毛XX使用。被告毛XX亦表示借款时,瞿X不知情,借款系自己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毛XX支付了借款,被告毛XX应当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毛XX应于房屋拍卖后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剩余借款于一年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毛XX仅偿还18,000元,被告瞿X偿还30,000元,共计48,00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告李XX主张其与被告毛XX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瞿X在场,且瞿X事后主动还款30,000元,要求被告瞿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瞿X在场,且被告瞿X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时,附言:“还毛毛的账”,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帮毛XX还账,并非追认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瞿X有共同向原告借款或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20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瞿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39,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元,保全费1,672.19元,合计4,050.19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