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21民初1740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清,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向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第三人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为26465.75元;3.原告诉讼请求1项、第2项的款项在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沙县××街道××路××号××栋××室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第三人向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三人向某某因涉嫌以虚假诉讼方式,将不符合销售政策的房产通过法院以“法拍”的形式执行拍卖,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情况正在侦办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与案涉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明确认定之前,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各方当事人可以待有关机关对第三人向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0元,所收案件受理费5447元退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