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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第三人朱XX、朱XX、湖南**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2-03-3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5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

被告:长沙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沙市开福区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XX。

第三人:湖南**XX公司。

原告王XX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朱XX、朱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锂能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第三人朱XX,第三人**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20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增资104万元的被告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的名下;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股东湖南**XX公司占股73%,股东朱XX占股7%,股东朱XX占股10%,原告占股10%。2020年6月3日,在公司董事张X的提议下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内容主要为:变更公司注册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原告在此次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中,签署了《股权认购书》,以现金104万元向被告公司认购了104股。各股东都按照通知参加了会议,经各股东决议表决后,被告公司发布了本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了增加注册资本。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后又召开了相关会议,认可了原告的增资行为,原告的股份由原来的占股10%,增加为占股36%。原告也于2021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增资股份认购款项。但由于其他股东拒不配合办理,导致上述事项无法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的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2020年6月3日,公司通过正常程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5项、同意增加长沙市XX公司注册资本金104万元,即长沙市XX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96万元增加变更为400万元。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认购股东(83%的股权同意通过本议案)2、2020年6月17日,我公司完成了变更注册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五项注册资本变更遭到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的拒绝。3、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通知各股东按股权比例确认是否参与本次增资104万,自愿认购的须在2020年12月23日下午3:00-5:00本人书面或委托他人(凭有效委托书)到我公司会议室执行董事文XX处确认,既不确认也不指定其他股东认购的视同放弃。股东湖南**XX公司出具相关文件,表示放弃股权认购并指定股东王XX认购其股权,股东王XX向公司发送了《股权认购确认函》,表示愿意按照原股权比例出资以及认购湖南**XX公司放弃增资的股权。股东朱XX、朱XX均未到场,未邮寄确认本公司增资的书面函件,亦未指定本公司其他股东认购增资份额。公司委托湖南XX、鲁XX律师予以现场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4、2021年2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认可我公司的增资行为。5、2021年3月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持2020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相关资料,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以及2020年12月23日增资确认的律师见证书至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C05号窗口要求变更注册资本,窗口还是以资料不符合要求拒绝办理。2021年3月1日,被答辩人王XX按照股权认购协议书将增资款项104万元汇入本公司长沙XX账户。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相关协议办理手续,由于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才导致没有办成,答辩人愿意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朱XX陈述意见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是被告**XX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但该决议的增资方式:“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股东”,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予以撤销,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合法,应该予以驳回。二、被告**XX公司“关于确认认购公司增资股份的通知”以及随后依据该通知做出的一系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首先,该通知依据的是2020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来增资认购104万元的,但又在公司全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认购方式(通知是向全体股东发出的),且事先公司全体股东没有召开任何相关会议,也没有形成任何决议。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其次,在该通知发出的前后时间内,被告公司已多次向股东发出了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通知以及议案和股东认购竞价规则。如:“关于竞价认购公司股权的通知”“关于股权认购竞价规则”“关于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关于变更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时间通知”,这些通知依据的都是2020年6月3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任何其他新的股东决议,基本上仍然是股东竞价,价高者认购的方法。第三、被告公司一方面发出通知定于2020年12月25日后改为2021年1月5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并且明确知道,关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相关条款是否生效正在走法律程序(2021年2月24日判决书才出来)。却违背事实,利用擅自发放的该通知,抢在2020年12月23日前,进行了一系列违规行为,剥夺了第三人作为股东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XX陈述意见: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不合法,我从未接受过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通知。第三人和被告其他股东一直在为6月3日的决议打官司,第三人没有义务配合办理变更。原告在诉状陈述并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是张冠李戴,原告试图混淆视听,其在诉状表明是2020年6月3日股东大会增加注册资本,在注册资本中签署认购协议,也提供了中院的判决,写明王XX依据2020年6月3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竞价规则竞价购买签订了认购协议,但中院的判决结果是撤销按竞价规则竞价购买事项,所以认购协议是不合法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落款是2021年2月25日,不是中院审理查明中的2020年6月3日,且其提供的付款转账单据是2021年3月,与原告诉状称现金交易背离。原告在诉状说明了之后又召开了相关会议,但朱XX从未参加过,也不知道情况,在2021年只进行过临时股东会,但该次股东会没有做出任何决议,原告说的又召开相关会议是子虚乌有的。看了第三人的通知,按照股权比例增资认购确认的通知是夹在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一起发给第三人的,给第三人发了2遍,12月8日发了一次,当时通知我12月25日召开,有议案一、二、三,议案一要求从296万增值到450万,增加金额154万,议案三明确说增资154万,议案一提到按竞价原则购买,到了12月14日我们回函要求取消该次临时股东会,一是上次增资在诉讼中,本次增资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需要给出一个增资方案,12月16日胡X回了消息给第三人,说第三人要求取消股东会的理由没有道理,希望第三人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继续参加12月25日的股东会,但同时又发了一个文件给第三人,第二次股东大会改到了2021年1月5日,后面是三个议案。12月22日又给第三人发了一遍这个东西,当时第三人就看了抬头,就发消息问胡X怎么给发2遍,胡X说是一样的,再次提醒。上次开庭看被告提交证据后第三人才发现里面夹带了关于按股权认购股份的通知。如果法庭认为该通知送达有效,第三人对该通知仍然有异议,按比例增资扩股的公司通知,第三人认为是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应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知第三人,而不是公司通知。原告作为中院案件的第三人,被告作为中院案件的被告,在给出按比例增资通知的时间点,也是在中院审理过程中,但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中院法庭调查中披露,也知道该通知和中院审理的诉讼标的是完全相悖的。原被告是存在恶意诉讼,串通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合法,事实依据自我矛盾,所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合法,原告的起诉案由表面是依法变更股权登记,但实质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的纠纷、新增资的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三种情形之一,我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锂能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这个事情经过了股东大会和长沙中院的终审判决,股东大会确认是有效的,股东认购也进行了重新确认,按比例认购,且经过了律师现场见证,出具了见证书,扩股也是去年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我们总共通过四项决议,其中三项变更登记了,还有一项增资的部分不予登记,也没有理由,后面由于股东提出诉讼,诉讼判决生效了,关于我们第三人来说,还是再请给予增资的股东进行合法变更,因为他们的钱打入公司,手续完备了的。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3日,被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长沙市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公司注册地由长沙市芙蓉区XX变更为黄兴中XX141号026-2/2栋(100%股权同意本议案通过)。二、同意长沙市XX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张X先生变更为文XX先生(83%股权同意本议案通过)。三、同意确认本公司股东实到股本金592万元,即每股2元,湖南**锂能实业有限投资超过592万元*73%,即432.16万元部分为借款,按年利率15%按季支付利息,未支付部分下季度作为计息基数。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湖南**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致同意不表决)。四、同意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撒销原法定代表人朱XX先生恶意针对大股东湖南**XX公司的所有诉讼和控告并签订和解协议(一致同意不表决)。五、同意增加长沙市XX公司注册资本金104万元,即长沙市XX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96万元增加变更为400万元。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股东(83%股权同意通过本议案)。六、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时根据上述决议事项及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83%股权同意通过本议案)。

决议形成后,第三人朱XX、朱XX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第二、五、六项决议内容,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湘0105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XX、朱XX的诉讼请求。朱XX、朱XX不服该判决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105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决撤销《长沙市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五、六项决议内容、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作出(2020)湘01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长沙市XX公司2020年6月3日《长沙市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五项决议中关于“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股东”的事项、驳回朱XX、朱XX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作出《关于确认认购公司增资股份的通知》(以下简称“增资通知”),增资通知载明:**XX公司已于2020年6月3日决议增资104万元,现在确认增资数额为人民币104万元,增资按面值人民币一元认购;本次增资额本公司股东均可按原股权比例认购,自愿认购的须在2020年12月23日下午3:00至5:00本人书面或委托他人(凭有效委托书)到本公司会议执行董事文XX处确认;放弃认购的股东,由放弃股东指定公司其他股东按公司认购价认购,指定其他股东认购,自身也不确认认购的做自动放弃增资处理;本次增资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须与公司签订统一的认购协议,不在规定时间签订认购协议的股东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放弃认购部分由自愿认购的股东认购;本次股东确认认购增资公司将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见证法律文书。被告**XX公司已将该增资通知送达给了全体股东即**锂能公司、朱XX、朱XX、王XX。

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锂能公司出具《放弃股权认购并指定其他股东认购确认函》,自愿放弃认购增资股权份额104万*73%计75.92万元,并指定原告王XX认购**锂能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同日,原告王XX出具《股权认购确认函》,确认自愿按原股权比例10%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即104万*10%计10.4万元认购长沙市XX公司的股权,并自愿出资即104万*73%计75.92万元认购湖南**XX公司放弃增资的73%的股权。2020年12月23日下午3:00至5:00,朱XX、朱XX未到**XX公司会议室执行董事文XX处确认认购增资股份。2021年2月25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XX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长沙市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XX公司增资104万元,现王XX以现金方式向**XX公司认购104股,计人民币104万元,增加持股比例为26%。2021年3月1日,原告王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104万增资认购款,被告**XX公司尚未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XX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长沙市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增加注册资本金104万元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021年2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了关于“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股东”的事项,但2020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向全体股东送达的《关于确认认购公司增资股份的通知》系公司的增资方案,该增资方案确定了增资的方式,为原股东按照原有股权比例认购。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增资方案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事宜,该种增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朱XX、朱XX收到该增资通知后,未要求认购,也未对增资的方式及内容作出表示,属于自动放弃了认购股份。原告王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认购被告**XX公司增资股份104股不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增资认购款的义务,由于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已发生变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20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王XX增资104万元的被告长沙市XX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王XX的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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