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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XX省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04-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9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XX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被告:XX省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被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XX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省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开业活动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一直拖欠合同价款。多次沟通后,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合同价款1万元,其余价款仍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02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信息为公告注销状态,原告向公告中清算联系电话及联系人打电话、发律师函、发债权申请书及证据,均未得到任何回应。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倒闭,目前已经在注销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参与诉争合同的商谈。被告倒闭两年后收到原告的律师函通知才知晓该案纠纷。经询问被告公司另一股东,本案合同也不是被告的另一股东处理的,另一股东也询问了当时的店长,店长回复是因有一个业务员拿着有原告监事宁X签字的合同要被告的店长签字,并告知店长合同只是小事只需要店长签字即可。被告未收到XX公司关于与原告签订诉争合同的授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诉争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也不知道是谁;2、本着对公司负责的态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支5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清偿债务,其个人至今对外负债39万余元。为了解决诉争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XX公司找到合同签订人去解决本案纠纷。XX公司联系到原告合同签订人即原告公司监事宁X协商,宁X与原告股东协商后,同意由龙庭美业的黄XX被告出资15000元了结本案纠纷,原告到法院申请撤诉。该款项已由龙庭美业的黄总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将该款支付给宁X,宁X一直是原告公司的监事,所以被告才放心将款项支付宁X。原告已接收龙庭美业黄XX为支付的15000元,故本案纠纷已经解决。从原告继续起诉被告的情况来看,宁X侵占了被告的该笔款项,且欺骗被告;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实际上的开业典礼安排并不好,导致开业典礼还未进行完,参会人员就已经走了一半,因为受不了原告安排的音响设备,噪音太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回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赔偿;4、XX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诉争合同并非XX公司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XX公司对诉争合同不知情。宁X作为原告的监事在诉争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的签字人是被告的店长,只是一个工作人员,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不应再起诉。因为合同签署人是宁X,故被告与宁X的交涉也应当是有效的。如果原告不认可宁X的身份,则本案合同无效;5、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导致被告的开业不成功,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6、原告提供服务后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只是向被告催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拒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龙廷美业·思享汇”XX龙廷美业集团开业活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9日,原告(乙方、服务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龙廷美业·思享汇”XX龙廷美业集团开业活动合同》,载明:1、乙方承接甲方主办的201XXXX0719“龙廷美业·思享汇”XX龙廷美业集团开业活动事项,项目服务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服务地点:长沙市五江天街北XX一楼前坪;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6800元,该价款包括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3、甲方确认无误后,于资料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应付活动款合同金额,即在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4、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诉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供服务的内容是开业典礼活动,包括布置舞台、仪式区、安排专门的礼仪和舞蹈、材料运输。被告认可其于2019年7月21日举办了开业典礼,原告为此提供了开业服务。

被告为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的代表宁X协商本案纠纷,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黄X向宁X支付15000元后,宁X支付给原告,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双方了结本案纠纷,黄X支付15000元给宁X,宁X也已经实际收取,故本案纠纷已了结,提供了黄X与宁X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聊天记录,黄X与原告已离职销售宁X进行沟通,请宁X帮忙协调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表示“就是没有钱才拖到今天”,宁X回复称:会帮忙沟通,让原告卖个面子。聊天记录中宁X从未表示协商完毕,宁X也明确表态自己是前股东已退出,只能尽力撮合,不能代表原告表态,原告对宁X收取15000元的事情不知情,且宁X已于2022年11月11日将该款退还给了黄X,黄X已收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廷美业·思享汇”XX龙廷美业集团开业活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6800元,被告确认无误后,于资料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应付活动款,即在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7月21日为被告提供了开业服务,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840元和合同价款268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监事宁X就诉争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15000元,故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诉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供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与宁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省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840元;

二、被告XX省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XX省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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