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某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绍兴市某银行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银行卡遗忘在了ATM取款机里,被告人田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取走卡内人民币3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视频资料,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