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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1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李XX、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X、史XX、李XX在河东区汤头街道御山宾XX,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出售的“海宝”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后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被告人史XX获利1200元,被告人赵XX、李XX各获利400元。经查实,该车系2016年9月20日石X被盗窃车辆,价值10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李XX、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变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X、史XX、李XX在河东区汤头街道御山宾XX,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张X与邸X出售的海宝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后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X。被告人史XX获利1200元,被告人赵XX、李XX各获利400元。经查,该车系2016年9月20日石X被盗窃车辆,价值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XX赔偿石X损失10000元。后王X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史XX,史XX退还王X3000元钱。涉案车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李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人张X、邸X、吴X、王X、李X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动四轮车照片;辩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车辆销售单,收到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史XX、李XX、赵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李XX、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已赔偿石X的车辆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海宝牌电动四轮车可依法返还赵XX。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海宝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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