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6日,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陆某、刘某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位某处房屋及某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9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数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徐某委托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付玉杰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5400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担保的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陆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徐某与胡某、陆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某收到徐某交付的借款900000元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某、刘某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某要求胡某、陆某、刘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扣除利息61215元,余款138785元为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数额为761215元,此后利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就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故徐某以此要求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761215元及利息;
二、被告陆某、刘某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86元,减半收取计6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93元,由被告胡某、陆某、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