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7日13时28分,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何某驾驶小型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与A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达成调解,剩余损失与两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原告张某委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4.36元、病历复印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辅助坐便椅11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赔偿款项已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法院确认为:35434.36元。被告B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的住院辅助坐便器、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限额承担范围,且交强险未满额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项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43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