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2日11时29分,原告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由于被告郭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路口违法停放遮挡,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郭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张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强险。
原告田某委托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程向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老人赡养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21162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对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的责任比例应为60%、20%、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560.23元,有病历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人钱某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提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复印费系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已垫付18000元,尚需赔偿180000元。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已垫付18000元,尚需赔偿18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郭某某赔偿25366.97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张某赔偿2536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25366.97元;
三、被告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
四、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2536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