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XX)因与被上诉人董X1、董X2、董X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高XX五保费用1374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1月1日上诉人开始对被上诉人父母董X言一家三口施行五保赡养,至2013年1月董X言夫妻先后去世,对董X2五保赡养至2018年12月,长达35年。被上诉人要求继承董X言夫妻遗产,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五保费用。
董X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董X2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五保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董X言夫妻并非五保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董X言夫妻享受五保待遇,案涉房屋为董X言夫妻合法遗产,依法应由三被上诉人继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3未作答辩。
董X1、董X2、董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董X言所有的四间房屋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并归其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父亲董X言于1997年7月27日病故,母亲董X氏于2013年1月1日病故,夫妻二人一生只生育三个子女即三原告。夫妻二人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四间即本案案涉房屋。2017年秋,三原告协商共同继承父母所留的遗产四间房屋,找被告出具证明,被告以原告父母生前是五保户为由主张案涉的四间房屋应归村集体所有,且被告还向三原告提出想要四间房屋可以,但必须向村委会交纳12.88万元的五保费用。综上,三原告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被告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四间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1986年12月10日,胶南市人民政府为董X言出具南泊字第XXX号建筑印契,该建房人为董X言。三原告之父董X言于1997年7月27日病故,之母董X氏于2013年1月6日病故,其夫妇二人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长子董X2、长女董X3、次女董X1。董X2系精神一级残疾,其在董X氏去世后,一直居住在其妹妹董X1家生活,由董X1照料。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为证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董X言所有,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上载明:房屋产权证明书,南泊字第XXX号。兹因相邻关系证明下列产权确系董X言所有因产权证丢失,特申请补契并无冒领侵占及界址不清事此证,业主董X言,住址,产权来源新建,使用宅基地面积四至(略),监证机关:高XX民委员会(盖有“胶南县民委员会”印文),四邻证明人董X明,附记:东至院墙基山墙自垒,西至董X明关山、关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房屋产权证明书因无政府法定机关的印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为证明案涉房屋现状,提交照片1张。被告质证意见为:是案涉房屋,是董X言夫妇盖的,还是以前的房子,前墙不知道翻没翻建,后墙还是土的。3.被告高XX为证明高XX两委会成员、监督委员会、老干部会议2017年12月17日专题研究本村五保户董X2终止特困供养(原五保户)事宜,1983年1月开始高家庄原村主要领导与董X言夫妇约定开始享受五保待遇,去世后其身后个人财产房屋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提交会议记录1份,该会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研究本村特困户董X2之妹妹董X1向村委会申请终止董X2特困户供养事宜及自行评估包括其父母在内的自1978年享受的五保待遇折价12.8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案涉房屋是董X言夫妇的遗产,与董X2无关,董X2是继承人。4.高XX为证明高XX党支部、两委会成员、支部党员大会2017年12月20日研究本村五保户董X2之妹妹董X1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终止五保供养,经村两委会、监督委员会及老干部评估,如五保违约需向村集体组织退40年五保费12.88万元及与会党员同意其申请及评估退费的事实。提交关于董X2退保收费明细1份,该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董X2及父母自1978年所享受的各项待遇等,该明细上盖有村委会及该村党支部的公章印文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董X2退保收费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请被告对该份明细所列的数据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被告高XX为证明高XX两委会成员、监督委员会2018年12月2日专题研究董X2终止特困供养(原五保户)问题,证明高XX某号五保户第一成员董X言享受五保至1997年7月27日病故,第二成员董X氏至2013年1月6日病故,第三成员董X2至今,所用村集体的财物自1978年至今折中评估共计12.88万元,并于2017年12月20日经党员大会通过的事实。该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两委会研究董X2终止五保(特困供养)的问题,如董X2终止五保供养,其监护人必须向高XX交纳12.882万元供养费,才能继承现董X2的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主要内容针对董X2。5.高XX为证明董X2如退出五保,需向村集体退还12.88万元,全体党员开会通过,提交支部党员大会记录1份。该会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针对董X2之监护人董X1向村委会申请终止董X2五保待遇,与会党员同意其申请及评估退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主要内容针对董X2。村委会要求退费12.8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6.高XX为证明泊里镇人民政府、黄岛区民政局2015年7月1日审批某号户主董X2是五保户及自2015年7月起董X2家庭户有1人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提交《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复核审批表》、《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该两份审批表上均载明董X2自2015年7月1日起享受低保待遇,经复核审批月人均低保金为36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针对的是董X2,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属于法定继承案子,与董X2的供养无任何关联。7.被告为证明董X言、董X氏是五保户,申请证人董X5出庭作证。证人董X5出庭陈述:董X言夫妇跟董X2是村的五保户。村里一共有四五个五保户,他们从什么时间开始享受五保待遇的想不着。当时老书记说他们享受五保待遇是从1983年1月1日开始的,董X言夫妇在村里没儿养老所以享受五保,他们儿子残疾,闺女出嫁了,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五保,当时董X言夫妇自己盖起来的土房子,享受五保自然房屋归集体所有。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问其是不是董X言夫妇的老房子其陈述:是,还是原来的土房子,前墙不知道翻没翻建,后墙还是土的。该房子坏了,集体给他们修缮的,修修补补的具体多少次忘记了。董X言夫妇享受五保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村里应该有记录。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登记在董X言名下的房屋产权印契证、房屋产权证明书、被告申请的证人董X5对现房屋照片的陈述“照片的房子是董X言夫妇自己盖的土房子,还是原来的土房子,前墙不知道翻建没翻建,后墙还是土地。”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属董X言夫妇。现高XX主张其自1983年1月开始对董X言、董X氏给予“五保”待遇直至其去世,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村两委会、监督委员会、老干部会议、支部党员大会、《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复核审批表》、《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所涉内容均主要涉及董X2,而董X2系本案的继承人,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是不是五保户跟案涉房屋无关联。关于被告提交董X2退保收费明细系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及董X2自1979年起至今享受五保待遇所花费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准许。高XX未能举证证明对董X言夫妇尽到五保供养义务,其无权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可由董X言夫妇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作为董X言夫妇的子女,其有权继承该房屋。判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间(证号为南泊字第XXX号)归原告董X1、董X2、董X3继承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XX提交如下证据:1.董X言五保证一份、董X言作为五保户从村里支取的部分单据一宗及证人陈X、董X6、董X7出庭作证,证实董X言一家享受五宝待遇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五保证没有见过,没有发证日期,也没有照片,证上也没有董X言本人的签名,并且里面的内容几乎都是空白的,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从时间上来看,出具的单据都是残缺不全的,时间跨度也比较大,关于董X言的姓名也不一致,几乎都不是董X言本人的姓名,也没有董X言收取的签名确认,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的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实董X言夫妇是五保户。证人陈X、董X6、董X7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言效力较低,不予认可。2.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高家庄董X氏、董X2均属原胶南市五保对象,系一户;3.泊里政府社会事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董X言等7户自1994年由原胶南市民政局发放了农村五保供养证书,董X言系五保户;4.泊里镇民政办公室会计(经办人)证明一份,证明自1994年根据国务院141号令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泊里镇民政办公室曾经发放了一批五保供养证书,其中包括高XX的7户;5.高XX全体村民对本村某号董X言、董X氏、董X2一家三口自1983年1月开始在高XX享受五保待遇的证明,证明董X氏、董X言、董X2均为五保户;6.原胶南市公安局户口簿一本,证明董X言、董X氏、董X2系一家三口;7.国务院141号令,证明1994年1月23日起施行该条例。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2只有董X氏、董X2的情况,没有说明董X言是否是五保对象。也没有附五保户的五保待遇明细;对证据3,一审中上诉人陈述董X言的五保户是1983年1月1日开始,证据3证明到1994年才发放的五保证书,董X言本人一直没有收到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不能证明董X言是五保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叙述的高XX7户五保户中也没有董X言夫妇的姓名;证据5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附五保待遇明细;对证据6,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该户口簿,且也无法证明董X言是五保户;对证据7,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2006年3月1日施行,修改了1994年条例中关于五保户的相关内容,房屋、财产处分的内容已作修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董X言夫妇是否为五保户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相应的五保费用。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泊里镇民政办公室及会计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董X言的五保证、领取五保待遇的相应单据,可以认定董X言夫妻生前长时间享受五保待遇的事实,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对董X言夫妻尽到五保供养义务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的,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信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五保费用的主张为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裁判,上诉人可依法就该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