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楼。
法定代表人: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展业路8号科技工业坊一期6-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1027451E。
法定代表人:吴X。
原告苏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但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材料,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82.2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33.05016元(暂自2018年11月16日始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止,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528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82.2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以7528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13.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长期业务往来,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光片。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项,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截至目前欠原告代工费410282.23元,9月15日付款13万元、10月15日付款13万元、11月15日付款150282.23元。
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已按约款项,但仍有余款75282.2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付款计划书、采购单、发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采购单、送货单、付款计划书等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282.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XX塑料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282.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13.53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9元。由被告苏州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