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川,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被告济南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1,被告某某出租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55.5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9744元、护理费317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2339.5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上述费用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鲁AT49**号出租车沿泺源大街佛山街路口处停车,车上乘客下车时车门碰撞到我的电动车,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随即去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955.51元,被告仅为我支付了15300元,其他费用均未支付,由于被告王某1的过错给我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较大损失。鲁AT49**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出租。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李某1主张的费用,我仅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出租辩称,我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免赔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话,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因本案中是出租车上的乘客罗春开门下车时碰伤原告李某1,因此认为该乘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1应对原告李某1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系鲁AT49**号轿车登记车主,且被告某某出租与被告王某1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李某1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王某1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1主张医疗费33955.51元,并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CT片子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9年12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因此本院仅支持医疗费33601.86元。
原告李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1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1主张误工费3974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居住证复印件、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工作考勤表、钉钉截图、同事社保缴费信息、聊天微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李某1于2019年2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2019年9月27日和用人单位山东泉顺达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泉顺达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给原告李某1发放工资,原告李某1在事故发生前半年(2019.4.16-2019.10.17)月均工资为9936元。原告李某1提交的裁决书确认原告李某1与山东泉顺达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7日原告李某1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1主张护理费3174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证明、计算机技术资格证书、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李某1主张儿媳景欢欢按照120元/天主张,儿子李川工作为JAVA高级工程师,2019年4-9月月平均工资为11121元,日工资为51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未能举证证实其儿媳景欢欢、儿子李川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过高,护理费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支持8002元(42329元÷365天×69天)。
原告李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1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误工费39744元。
三、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护理费8002元。
四、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医疗费23601.86元。
五、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六、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营养费3000元。
七、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八、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赔偿鉴定费3000元。
九、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八项判决应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383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