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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作者:时间:2023-06-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6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 (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某

本律师为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东齐鲁律务所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出的(2022)鲁 0113 民初 4675 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张某王某承担。

 

张某王某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法律适用正 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刘保 军偿王某张某 64000 元,并赔偿王某张某损失(自 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64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 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张某经营一分利超市。王某张某刘某系朋友关系,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截止至 2021 年 8 月 6 日,王某张某刘某微信转账共计 225828 元,刘某转账给王某 张某共计 147650 元,刘某支付一分利超市的 7 笔款项共计 5322 元,刘某现金支付王某张某 40000 元。

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刘某主张 其与王某张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但是并未对其与 刘某之间多笔转账记录作出合理解释。王某张某提交的 其与刘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 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张某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诉讼中, 经双方对账及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王某张某刘某 225828 元, 刘某王某张某支付 192650 ( 147650 元+5000 元+40000 元),现刘某剩余 33178 元未偿 。故应由刘某支付王某张某剩余借款 33178 元。陈晶 辉、张某主张要求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由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晶 辉、张某 33178 元;二、由刘某 33178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 日起( 2022 年 10 月 10 日) 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某张某支付逾 期利息; 三、驳回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 1400 元, 减半收取计 700 元, 由王某张某负担 337 元,由刘某负担 363 元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提交证据 1.张某 德杰 2021 年 8 月 13 日的电话录音音频一份、文本一份, 拟 证明芦德杰是张某刘某共同的工友,刘某张某 王某 76000 元,其中 4 万元现金王某在庭审中已经自认 收到,剩余 36000 元刘某张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张某指定的其父亲的银行账户。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刘某张某王某支付6000 元的事实。证据 2.张某的父亲老杨 领取工资的照片、工资收到条照片,拟证明: 老杨跟着刘某工地干锄灰,干了 40 天, 40 个工,已经支付了 8000 元, 支付途径是老杨直接去老板那领钱。

张某王某质证称, 对证据 1 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 目的均有异议。声音张某本人的声音。该录音并非原始载体,也不是完整的录音文件,明显经过了剪辑加工处理,无法了解当 时的通话背景更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经张某向其父亲核实, 其父亲也没有收到来自刘某  36000 元转账。即使存在该笔转账, 也是属于张某代替其 亲追讨的工资 刘某张某父亲支付的工资款,不应计入归 张某王某夫妻借款的范围,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次录音发生在 2021 年 8 月 13 日,而在此之后的 2021 年 8 20日的录音文件中刘某也对尚有未能归还的欠款予以认可,可以进一步证实在本次通话时刘某仍然未能归还全部借款 事实。 证据 2 中的人是张某的父亲老杨,老杨的签字不签署,给的工资本人也没有收到,并且收到条中存在 2021 2 月 26 日和 2021 年 4 月 10 日两个收到工资的时间,存在明显的盾,通过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老杨长期在刘某工地工作的事实,而并非刘某说的只工作了 40 天

张某王某提交证据 1.2021 年 4 月 8 日刘某向陈晶  1 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3 页,拟证明 2021 年 4 月 8 日刘某以有两个工人回家为由,通过微信向王某借款 1 万元,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其支付借款 1 万元,  1 万元至今未归还。证据 2.2021 年 5 月 23 日刘某王某  2 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3 页,拟证明 2021 年 5  23 日, 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借款 2 万元,王某通过微 信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其支付借款 2 万元,刘某承诺(当月) 28 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证据 3. 2021 年 8 月 20 日张某 刘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一份,拟证明:因多次去刘保 的住处没有找到本人, 张某曾于 2021 年 8 月 20 日给刘某 打电话询问欠款情况, 刘某虽然对部分账目金额有异议,主张 中的部分数目为 64000 元, 而非 67000 元, 但只在欠款数额上 存在分歧, 对欠款的事实一直予以认可。证据 4.张某 2022 年 11  25 日与刘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一份,拟证明:二审过程中,张某曾于 2022 年 11 月 25 与刘某通电话,沟通借款事宜,表示 “从开始,你说就来回你周转资金,你个事,我啪啪借给你二三十万,你到现在和我俩整这事”,刘某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以 “树林说实话,借这个钱,凭良心说,全部给完了没有”表示所有借款均已还清为由拒 归还。证据 5.张某在工地的工作证明四页(系扫描件,原 因疫情封控,代理人还未收到),拟证明:张某没有承揽这目,只是有时给刘某帮忙, 王某在工地旁开超市,由于刘某多次承诺在结账时给张某按照 600 元、800 元每天的标 准结算工资,所以张某王某才同意向刘某出借款项

刘某质证称,对证据 1、2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 的有异议,本案经一审法院核实, 王某张某支付给刘某 225825 元, 225825 元包含了上述证据 1、2 的转账, 证据 1、2 在一审中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不能证明新的事实, 不应当重复主张。对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录音体现了刘某张某之间对账目进行初步核算, 两人对 目并未达成一致,没有做最终决算, 双方核算的账目仅仅是两 人之间的账 没有计算刘某已经归还给王某 40000 元现 金以及通过济南二建集团支付至张某所指定的其父亲名下 行卡中的 36000 元。对证据 4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录可以体现刘某已经明确表示不欠张某的钱,双方不存 在债债务关系。 对证据 5 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中第二、四

章处显示不出盖章主体, 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页中显示 的善军劳务公司也不是刘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 张某刘某均认可张某及其父亲杨延 忠跟着刘某在涉案工地干过活,张某认可收到了刘某 南二建集团向其及父亲支付的 36000 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张某王某 案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若成立, 刘某未偿还款项数额如 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 张某王某提交了微信聊天 记录、 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具有借 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款项成立借 贷关系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资金往来系其与张某共同承包工地,因工地采购材料或支 工人工资, 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 张曾通过济南二建集团向张某及其父亲支付 36000 元,应予扣 除;张某认可收到了该款项, 但抗辩系刘某支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 据刘某所述涉案工程系济南二建集团总包,该款 项亦通过济南二建集团支付,在双方均认可张某及其父亲曾跟刘某在涉案工地施工,即在刘某张某及其父亲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 36000 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对刘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刘保 军应向张某王某偿还剩余借款 33178 元正确,本院予以维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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