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3行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及其他材料认定:2016年7月12日,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到我大队报案称:2016年7月2日下午3时许,A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发现送至北京市XX,高新区驻XX人员A接市驻XX信访工作组通知后,前往接济中心做A的劝返工作,遭到A拒绝,7月3日8时许,A从久敬庄接济中心独自出走失去联系,7月8日9时许,A被发现后,再次劝其返回,遭到拒绝,后失去联系,7月11日7时许,A在郑州XX驻地黄河迎宾馆欲强行闯入宾馆被保安拦截,驻A信访值班人员赶到现场后,A坐公交车离开现场,10时许,A出现在省信访局登记窗口,驻XX值班人员立即赶往省信访局对A进行劝返,并将其带离现场,2016年7月12日11时40分,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A和高新区魏营社区B、C一起将D送至高新派出所二大队,A在北京敏感地区有上访行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情节,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执行完毕,原告A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后原告A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所受到的违法拘留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经审查查明的认定事实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事实,同时南阳市公安局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于2016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宛公复决字(2016)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A(高二)行罚决字(2016)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A,2017年1月3日原告A向我院起诉,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因原告不服,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2016年10月20日起算15日,即应在2016年11月4日前起诉,但原告却于2017年1月3日才向我院起诉,故本案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A, 上诉人A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裁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答辩称:上诉人A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一审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按照上诉人A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和电话,于2016年10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出,经查询2016年10月24日签收(代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按照上诉人王月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和电话,于2016年10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出,经查询2016年10月24日签收(代收),应当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送达上诉人A,行政复议决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裁定认为A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而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行初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