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某某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悄悄,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某某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公司)为与被告广东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3元及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悄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增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模具配件。2019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某鹏公司)对乙方(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有效到期债权人民币28603元;乙方对浙江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有效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8603元;为简化债务履行程序,乙方拟将其对浙江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该债权转让后,在转让的债权范围内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消灭,甲方同意等安排。该协议出具后,被告某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某鹏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0日,原告某鹏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经腾讯QQ网络结算,双方在《台州某某模具配件有限公司2018.1.1-2018.13.31总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某某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8603元及利息(以286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广东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