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戚XX。
被告:翁XX。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戚XX、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某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仙娜与被告翁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4年10月某日,被告陈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戚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且原想用被告戚XX所有的车辆做抵押,但最后由被告翁XX以其某房产(包括车库)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某日,被告翁XX以某房产为以上借款作抵押,并由被告翁XX与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外,没有其它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
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X立即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戚XX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翁XX所有的某房产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翁XX答辩称:1、被告翁XX从来没有提供担保,对原告与被告陈X、戚XX之间的债务也不清楚的。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XX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戚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翁XX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X、戚XX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及质证,本院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他项权证、公证书予以认定。被告翁XX对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其确认调查笔录中的签名、捺印是被告翁XX本人的,视频资料中的人像也是被告翁XX,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视频资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某日,原告将款项90万元汇入被告戚XX账户。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汇入被告戚XX银行账户,并由被告戚XX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翁XX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1、翁XX因经商所需拟向王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翁XX以其所有的某房产(带车库)向王XX提供抵押担保;3、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王XX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翁XX,翁XX在收到借款后应出具借条;。7、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当日,原告与被告翁XX就《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告王XX与被告翁XX进行协商,被告翁XX对抵押内容予以认可。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仙娜向被告翁XX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翁XX明确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被告陈X、戚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其本人未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陈X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戚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被告翁XX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依法成立,被告翁XX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调查笔录中,被告翁XX明确以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除本案借款外,其本人未向原告有其他借款,故被告翁XX提出的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归还原告王XX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戚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王XX对被告翁XX所有的某房产(带车库)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3490元、公告费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