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康市某1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
本院于2024年4月某日受理原告永康市某1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某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永康市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71449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自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份止的运输费用171449元,有被告员工某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有支付。
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驳回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某1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素有运输业务。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未有支付运费,经原告与被告员工某某对账,该期间运费共计17144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打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永康市某2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某1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144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运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永康市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康市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某2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某1公司运输费1714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