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办理李某犯诈骗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缓刑

作者:时间:2024-03-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1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9年1月某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等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及辩护人钟来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钟来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个人金额对其定罪量刑。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李某系坦白。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系从犯。5、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李某已退赃一万元,愿意全部退赃且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某某等(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决定在某地开办“某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从中牟利。先后招聘了被告人李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由被告人王某从李某1(取保候审)等人处购买相关公民信息,由话务员拨打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电话,按预先编排的话术,虚构可以办理10万元额度的白金信用卡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资质包装费、制卡激活费等费用。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诈骗团伙共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0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800元。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万元。上述退出的赃款,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已退出的赃款,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311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