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24年1月某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与他人(另案处理,已起诉)共同经营一家“某批发部”。2022年6月份,被告人某某在明知某某使用POS机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按某某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台某POS机交给某某用于刷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经查,某某名下某POS机共接转违法犯罪资金26702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被网络敲诈款中的50000元。此外,被告人某某还帮助某某到银行取现10万元用于POS机刷卡套现。
2023年9月某日,被告人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伙同他人,办理提供POS机刷卡转移赃款,并帮助取现,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