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靖雯,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XX,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吴XX为与被告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万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冶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冶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牛仔裤的业务往来。2017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7年3月至今共欠吴XX货款980000元,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除此货款之外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发货单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货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