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市某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靖雯,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金华市某厂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于2017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底付50000元,2018年10月底付5000元,2019年10月底付7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金华市某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6日,被告吴XX向原告金华市某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1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第一期50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第二期50000元于2018年10月底前支付;第三期70000元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厂货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