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2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准,逾期未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332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某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期半年,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由案外人共同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36400元,并预先扣除期内利息636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归还20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债务确认函。2020年5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邵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债务确认函四张、打款记录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36400元款项及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要求被告书写金额4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交付仅有3364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6400元。原告声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故本院调整为自2013年11月20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归还的三笔20万元、3.8万元、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扣减。经计算,截至202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860元、利息226609.9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186860元并支付利息226609.9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0日算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自2019年1月1日算至2023年10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1%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