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丽,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24年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农田包地所需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农田承包款共计110000元。2022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承包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600元,借期一年,于2023年9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一年的利息即19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致本案纠纷发生。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案涉借据中包含了借款、承包款及利息,但双方已经结算,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计算利息的基数调整为结欠借款和承包款的本金11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9月17日的利息50000元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