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季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某某因其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不足,让被告人周某帮助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后周某联系到被告人娄某,在无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娄某以价税金额的5%-7%不等的开票费,从郑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给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其中周某向某某收取8%的开票费,上述发票价税合计2420000元,票面金额2068375.98元,税额351624.0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某公司登记材料和财务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季洁提出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周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