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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5-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7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5000元乘以月利率1%,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7年8月30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4万元,从2020年起每年付款6万元直至付清,若上述借款未按期足额履行,则从2018年12月26日起支付月息1%并提前处理。后被告只归还2万元,故起诉。

被告马XX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属实,但对405000元金额不予认可。2017年2月18日借款25万元、2017年8月30日借款2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2018年12月26日承诺书是在两份借条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出具,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由法庭重新确认。从2017年6月开始,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95000元,实际借款应扣除7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有误,即使承诺真实,被告已经履行了第一期款项,利息损失应该从第二期即2020年1月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承诺书1份、银行转账记录10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被告马XX向原告何XX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包括:“XX”。

2017年8月30日,被告马XX向原告何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包括:“XX”。

上述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马XX向原告何XX支付了部分利息,返还本金25000元。2018年12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本人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7年8月某日向何XX借款20万元整,于2017年2月某日借款25万元(其中2018年12月份之前付25000元整),合计尚欠借款425000元整。现本人承诺如下:1.于2019年1月某日前付2万元;2.于2019年12月某日前付4万元整;3.从2020年起每年付6万元整直至付清。若上述借款未按期按额履行,则从2018年12月某日起支付月息1%,并要求提前处理”。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0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总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利息应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一般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晚于两份借条,被告主张承诺书是在两份借条不存在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如果被告未收到借款,则不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总额为45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被告付款情况、承诺书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且利息支付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生时间均早于承诺书落款时间,故本院按承诺书内容及原告诉请内容确定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承诺书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载明“若上述借款未按期按额履行,则从2018年12月26日起支付月息1%”,从文义上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上应当解释为:“若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则须以具体时间段所欠借款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高于上述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再归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4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XX以405000元款项为本金,向原告何XX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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