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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让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时间:2024-05-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陈X。

被告:郑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北京某公司、陈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北京某公司、陈X、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XX归还借款计495万元,并支付利息(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以495万元为本,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0.5%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X万元;2.被告北京某公司、陈X、郑XX对借款人王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XX归还借款计493.1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以80万元为本,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0万元为本,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以76万元为本,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以278.148万元为本,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以19万元为本,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王XX和被告王XX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某日起至2017年1月某日止,月息2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本息,则借款人应按照逾期还款额每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北京某公司、被告陈X、被告郑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原告于2016年1月起陆续出借给被告王XX合计493.148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亦未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北京某公司、陈X、郑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X

因被告王XX、北京某公司、陈X、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某日,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借款款项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本息,则借款人应按照逾期还款额每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北京某公司、被告陈X、被告郑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北京某公司、陈X、郑XX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时明确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被告王XX分五次向原告王XX借款493.14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保证人北京某公司、陈X、郑XX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遂酿讼争。

关于本案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在王XX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仅仅在担保条款中载明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借款人未明确是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担保条款具有从属性,现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应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仅约定担保人北京某公司、陈X、郑XX对借款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已超越主合同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北京某公司、陈X、郑XX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493.14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某公司、陈X、郑XX承诺对被告王XX的493.148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北京某公司、陈X、郑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93.148万元,并支付其中以80万元为本,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0万元为本,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以76万元为本,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以278.148万元为本,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以19万元为本,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陈X、郑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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