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
原告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砼款216475.17元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16475.17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本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因建设某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砼期间月份双方对账:原告共供砼1208方,合计砼款396475.17元,被告支付1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16475.17元,因近年诸如此般的企业应收账款诸多,导致原告已不堪重负陷入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认为,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系被告作为买方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砼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施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施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施XX共向原告购买砼1179方,合计价款387083.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708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施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本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支付原告绍兴某公司拖欠的砼款20708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以该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