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3 月, 原告宁波市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酒店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采购合同》, 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竹木纤维板等材料, 该项目对接人为被告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 即: 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三万元, 货到工地现场支付五万元, 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 同时合同第 8.1条约定: ……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 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赔偿损失, 并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 公告费、 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 被告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2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 30 000 元。 原告于 2021 年 4月 8 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21 年 5 月 13 日, 原告向项目对接人催收货款,对方称月底要开业资金困难,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 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的独资法人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成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86 430 元, 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11 466.73 元, 律师费10 000 元, 合计 107 896.73 元; 2.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后经法院开庭审理,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未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 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86 430 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诉请被告承担, 符合合同约定, 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依据法律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 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财产,故其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该诉请, 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 款 86430 元、利息损失11 466.73 元,律师费 10 000 元, 以上合计 107 896.73 元;
二、 某酒店管理( 宁波) 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58 元, 由被告、某酒店管理( 宁波) 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 400 元, 由被告、 某酒店管理( 宁波) 有限公司负担。
【俞明慧律师点评】
一、在进行市场交易时最好要签订书面的合同,及时不能签订书面合同也要通过微信等将合同包含的关键内容确定下来,避免日后诉讼没有相关证据;
二、注意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与义务;
三、违约条款约定明确,特别是违约金、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四、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及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