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徐X1与被上诉人徐X2、老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 民初 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1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22)鲁 1327 民初 1683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
2.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背离客观事实。上诉人徐X1因建造房屋需要找到常年从事零工工作的被上诉老X,将房屋的承建垒女儿墙等简单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老X,上诉人徐X1与被上诉人老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被上诉人徐X2及其他现场施工人员均系由被上诉人老X召集而来,且被上诉人徐X2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由被告上诉人老X雇佣,被上诉人徐X2与被上诉老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混淆了雇佣关系的基本含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老X部分时间未在施工现场及被上诉人老X是否收取费用来认定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曲解了雇佣关系的本质含义。因被上诉人徐X2与被上诉老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佣的被上诉人的徐X2的损失应当雇主被上诉人老X承担。
徐X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老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506845.2 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1委托老X召集多人为其封二楼阳台,2021 年4月左右,徐X2在徐X1家中一楼楼顶出檐处,操作小吊车运送水泥、砖、灰等建筑材料时,小吊车与其同时摔落至一楼地面。事故发生后,徐X2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载明:实际住院 28天。 法医鉴定意见:徐X2双侧 12 根以上肋骨骨折、腰 1 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左肘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与赔偿责任的划分;二、原告受伤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使用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等情况是法院判断雇佣关系成立时应当综合考虑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徐X2主张其受老X雇佣为徐X1建房摔伤,老X应承担赔偿责任。老X辩称其与徐X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介绍施工,应由徐X1承担赔偿责任。徐X1辩称老X以包清工方式承揽工程,应由老X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因徐X2及徐X1无证据证明老X在涉案工程中与徐X2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老X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及结算,故徐X2与老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徐X2依徐X1指示进行二楼垒墙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徐X1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徐X2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徐X1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徐X2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防护器具等安全措施,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徐X1应承担事故责任的 60%,原告徐X2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 40%。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赔偿明细一份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主张,合计 506845.2 元。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徐X2医疗费共计 392708.21 元,由被告徐X1赔偿 235624.9 元(包含徐X1已支付的 30000 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 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徐X2通过老X到上诉人徐X1的建房工地工作,徐X2在工作中受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老X与徐X2之间具有指示、控制、支配、隶属的关系,老X与徐X2之间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其将垒女儿墙的工作包清工给老X,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834 元, 由上诉人徐X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