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西侧。
诉讼代表人: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程某某对XXXX公司享有第一顺位职工债权5565.05元;2、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某某为XXXX公司的退休职工。2021年6月23日,程某某就XXXX公司欠缴程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5565.05元向XX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然管理人对程某某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XXXX公司辩称,对程某某的主张不认可,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确认。XXXX公司于2009年左右开始停产,程某某已经另谋职业,不再为XXXX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XXXX公司不存在为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XXXX公司只是为程某某提供一个缴纳社会保险的通道,且程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借用XXXX公司的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程某某系XXXX公司的起重工。2019年10月21日,程某某获得盐城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考核办公室颁发的证书,载明程某某的工作单位为XXXX公司,工种(专业)为起重工高级工。2019年10月28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确认丁某等34名同志晋升技术等级资格的通知》,其中确认程某某为XXXX公司的起重工高级工。
2020年7月,XXXX公司向东台市交通运输局出具报告一份,请求东台市交通运输局帮助解决因退休社保欠费,载明:“程某某系我公司职工,2020年2月26号到退休年龄,因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困难,2012年4月-2020年退休社保未缴纳,因此所欠社保特请求市交通运输局帮助协调解决。集体缴纳的社保金计153390.9元,由刘某代垫付,以后在我公司大楼拆迁时可由市拆迁办代为扣款支付给刘某”。
程某某在办理退休时实际结算养老保险费158552.75元,其个人垫付社保金5161.85元和2个月的医保缴费403.2元,合计5565.05元。
2021年6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XX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XXXX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1年7月12日,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向XXXX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养老保险欠费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东台市XXXX处系原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2年11月实施‘事改企’后,单位更名为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该单位从2012年4月起欠缴养老保险费,屡催未果。现经东台市交通运输局督促,相关人员已将该单位在职人员张某1等10人工资卡片完善并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代理核定(不含常某、张某2、程某、王某等4人)。根据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地方改革试点政策规定,按‘老人老办法’人员事业档案工资测算,该单位共欠养老保险费2051737.66元,其中单位部分1877813.25元、个人部分173924.41元。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如上级部门部署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地方改革试点期间已纳入的编外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将按改革后政策规定重新进行清算”。
2021年9月13日,XXXX公司管理人向程某某出具债权核定通知书,通知对程某某申报的债权5565.05元不予确认。故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程某某提交的XXXX公司出具的报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升技术等级资格的通知、证书、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征收、拨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程某某系XXXX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在办理退休时个人垫付养老保险费5161.85元和医疗保险费403.2元,合计5565.05元。程某某主张确认其对XXXX公司享有第一顺位职工债权5565.0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XX公司辩称其与程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对被告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破产债权为5161.8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破产债权为403.2元,合计5565.0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台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