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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4-03-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3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彭XX

原告苏州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宜春市XX毛衫服饰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纱线。自2020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纱线的总金额为159845.16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59845.16元未付,其中金额13791.96元的合同项下货物暂未发货故本案中暂不主张该笔交易的价款,其余欠款460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2日,原告XX公司(供方)与被告XX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应金额128580元的纱线,所供纱线品名为SYAW228820、支数为2/28NM,成份为80%Acrylic20%Wool,色号/色名为深灰,数量2143千克,单价60元/千克。合同同时约定:货物质量按照需方所确认货样之标准执行,不同色支数稍有差异±3%;花式纱支数偏差±5%为正常范围。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在需方仓库进行验收;验收数量为实磅;色纱按国家公定回潮4.6%;需方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其应妥为保管,在检验期内(收到大货后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货物符合本合同之规定;需方因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善,造成货物外观与质量下降的,其不得提出异议。交货时间为9月16日,交货地点为XX公司,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上述交货之数量,交货时允许有3%增减。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30%定金50%款到发货20%月结。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作为违约金,且需方有权退回全部已交部分并赔偿需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赔偿金额不大于本合同总金额)。供方因逾期交货需方不要的,应在收到供方通知后十天内通知供方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货物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不大于本合同总金额)。需方中途退货的,若是胚纱,应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作为违约金;若是色纱,则应偿付退货部分全部货款作为违约金。不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或逾期提货的,供方可在通知需方后解除合同,并由需方偿付逾期支付的货款总值;若供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需方按逾期支付的货款总值或逾期提货货款总值每日10%计算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陈述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前已向被告发送5千克样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2143千克,实际供货2200.3千克,加上样品总计供货2205.3千克,按约定单价60元/千克核算价款为132318元,加上送货时发生运费差价450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联系要求补货,其实际补发货221.42千克,按约定单价60元/千克核算补发货物价款13285.2元,以上合计146053.2元,扣减已付100000元后结欠46053.2元,为此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

1)关于运费差价,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运费,通常其通过物流发货,然《购销合同》项下大货2200.3千克纱线交付时被告要求派车送货上门,相应费用比物流发货增加450元,经口头协商被告愿意承担该450元,因此《购销合同》项下2200.3千克线纱由其派车送货上门,于2020年9月22日发货,为此提交用车申请单1份,称公司派车按流程需填写用车申请单,以证明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2200.3千克的事实。

2)关于样品交付数量,称《购销合同》签订前通过快递发货5千克样品,为此提供单号为SF109XXXX0120的XX速运快递单、快递查询打印件,根据该快递单记载重量5.3千克,可能包装0.3千克,邮寄时间2020年7月30日,以证明按被告要求邮寄5千克样品之事实。

3)关于补货发送数量,称《购销合同》项下大货交付后被告要求补货,其通过XX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再交寄221.42千克纱线,为此提供物流查询信息打印件,以证明按被告要求补发交付221.42千克纱线之事实。

4)2021年5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证明就涉案纱线交易(含两次补货)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59845.1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先后于2020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22日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19000元、61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00000元。

6)原告的业务员吴XX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涉案纱线交易项下欠款5.9万余元。

此外,原告表示,针对涉案纱线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要求补货后于同月20日再次要求补货,其考虑到原料价格上涨要求单价上涨为63元/千克,为此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为此原告的吴XX通过微信将pdf格式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盖章后微信拍照回传合同,该份合同就第一次补货200千克约定单价60元,就第二次补货200千克约定单价63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约预付款项故而一直未向被告发送第二次要求补货的纱线,本案中未主张没有实际交付纱线的价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货款总值每日10%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已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为4605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5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市XX毛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53.2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苏州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0×××69;开户行:中国XX;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48元,合计人民币1124元,由被告宜春市XX毛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宜春市XX毛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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