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XX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苏州XX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XX人民法院(2020)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
XX公司支付未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苏州园区社会保险(含公积金)的损失11484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住房补助合计136800元;利息依据银行利息5%,从2004年1月27日到付款清偿为止日期。劳资争议、经济补偿、损失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4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就职于XX公司任职采购部部长一职。在XX公司工作期间曾经多次要求公司缴纳苏州园区公积金、社会保障保险,依据苏州XX劳动社会保障局条款规定,是合乎苏州园区劳保(2005)59号文,XX公司依法为我办理参加园区社会保险,但公司未定照规定办理。在2008年本人在XX公司内部系统申请参加苏州XX公积金或社会保障并由当时总经理(法人代表)核示核准,而公司管理部门阳奉阴违,并未遵照办理。主张XX公司未缴社保公积金的损失劳资争议、经济补偿。XX公司无充分证据否定审批档真实性,否认内部审批流程有效性,严重影响XX公司公信力。依照苏州XX公积金管理委员中心公布规定缴费比例,XX公司应交114840元,住房公积金136800元。提交的苏园劳保(2005)59号文件明确载明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可以参加园区公积制度,规定、文件明确载明允许、可以参加苏州XX的公积金,而XX公司以“必须要”,“立即”在文字用词上做文章,断章取义,完全扭曲事实,妄加揣测苏州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意。苏州XX公积金和社保包括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本人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5日和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失业,依法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前后失业6年多,可以领取48480元。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XX公司支付未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苏州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损失11484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住房补助合计136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蒋XX系XX公司处员工。
蒋XX提交苏园劳保[2005]59号文件,该通知载明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可以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并列明了相应条件等内容。蒋XX另提交参保苏州XX公积金申请材料,显示在2008年5月申请参保公积金,并有人员进行起草、批准等。XX公司认为文件系2006年1月1日起允许台港澳人员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但并未规定必须缴纳。对于参保审批文件的真实性因未提交原件而不予认可,即使文件真实,也无法证明公司同意缴纳社保或公积金。
蒋XX提交《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主张住房补助依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苏州XX)。
蒋XX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裁决不予支持蒋XX的仲裁请求。蒋XX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78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一审中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蒋XX主张的损失仅为按照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费用,但根据苏园劳保[2005]59号文件内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台港澳人员可以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无论XX公司有无为蒋XX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蒋XX主张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损失也并无相应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蒋XX主张的住房补助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X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XX公司认为:1、就“双方有无进行协商过他怎么来保障他的退休的权利或者是工伤”这一问题,经核实,因时间久远,无从查证是否与蒋XX有过相关内容的协商;2、就蒋XX提出的“我在2019年发邮件给XX公司的法人长,请求他给我关于公积金的讨论事项……”,经核实,由于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回韩国,无法取得联系,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也不清楚此事;3、就蒋XX提出的“我还带了人事部的代表同事,请他帮忙帮我加入园区公积金。……2009年、2010年都有过”,经核实,目前在XX公司人事部任职的工作人员反映蒋XX未曾在2019年之前找其讨论过案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
在XX公司未为蒋XX缴纳社保并否认应为蒋XX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依蒋XX的陈述和蒋XX提交的向XX公司申请参保苏州XX公积金申请材料,不能证明XX公司应为蒋XX缴纳社会保险。蒋XX为台湾地区居民,苏园劳保[2005]59号等文件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在蒋XX在XX公司就业期间,XX公司应当为蒋XX缴纳社会保险。蒋XX主张因XX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无相应依据,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用人单位欠交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对蒋XX提出的要求XX公司支付住房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