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罗某,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永,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应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供应链公司是通过微信微粒贷进行贷款,在贷款时是通过微众银行APP进行相关的操作,被告供应链公司一直认为是由微众银行进行放款,并不清楚原告曾参与放款。同时,被告供应链公司的还款也一直通过微众银行进行操作,与原告并无直接交集,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存疑:2.被告供应链公司有在微众银行偿还款项,但由于目前无法打开微众银行APP,不清楚具体的还款金额及还款去向,相关的数额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供应链公司在微众银行APP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双方间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相关的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保证合同中并未向被告罗某明确罚息的标准,被告罗某作为担保人,罚息的标准对被告罗某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最低标准承担担保责任,即加收30%而非50%;3.原告在被告供应链公司贷款逾期后的主要损失是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且其利息、罚息的标准过高,严重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二“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再者,虽然被告罗某是被告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实际控制人,被告罗某仅仅因为被告供应链公司贷款时,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为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才被迫成为本案的保证人。原告在被告供应链公司出现逾期时,未向被告罗某告知相关事实,反而放任利息及罚息的高额增长,严重损害了被告罗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原告有权宣布《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供应链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供应链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供应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书面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供应链公司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供应链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链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供应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供应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罗某认为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罚息部分原告未尽提示和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罚息的约定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原告的责任,而是在被告拖欠借款时的风险防范手段,故对被告罗某不支付罚息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部分被告供应链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在年利率15%以内的予以确认;对超过该标准的,本院降低至年利率15%。因此,被告供应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32202.69元及支付截至2024年1月15日的利息73861.48元、罚息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3220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5%的罚息利率从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各合同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罚息利率详见表三)。
《借款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供应链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合同签订前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供应链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借款,被告罗某作为连带责任罗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罗某对被告供应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2202.69元及支付截至2024年1月15日的利息73861.48元、罚息94元,2024年1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32202.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广东百恒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0.6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