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王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02-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7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女,19** 年 5月5 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杜某某,男,1960 年 8月6 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 辽 0211 民初 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32000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案涉借条,没有载明具体债权人,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在借条出具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建材商店,双方亦系情侣关系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案涉借款系双方之间因个人原因产生的借款,还是因共同经营产生的借款,如系基于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双方已在结束共同经营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债务由上诉人负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18 年 6 月12 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因出现感情问题决定结束共同经营关系,并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 24 万元,且在款项付清前要为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贷款和交纳社保,而被上诉人的义务仅为配合上诉人处理案外人王**欠材料款案件的债务问题,故如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案涉借款,上诉人在明知案涉借款存在的情况下,未将借款直接在协议中抵扣,与常理不符:

再次,2018 年7月24 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9.9 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换取现金的款项,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易对手打印单,**商行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交易往来最后一笔发生在2018 年4月 28 日,2018 年6 月12 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结束关系签订了协议书,对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 9.9 万元金额大于案涉借款金额、汇款时间晚于案涉借款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案涉借款是否还存在,亦无法采信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的 9.9 万元系偿还**商行借款以及二审中主张的系给被上诉人换现金的诉讼意见。

因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案涉借款未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06 元,由上诉人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74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