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庞X、张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XX公司给张XX回迁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XX中户房屋一套,张XX向XX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支付物业费806元、天然气质检费8元,支付采暖费5049元(2010年采暖费1570元,2012年-2013采暖费即滞纳金和恢复供暖费3479元,合计50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回迁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XX中户房屋一套属实。在回迁房屋后,XX公司收取张XX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虽然对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房屋装修已多年,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张XX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物业费、天然气质检费、采暖费的诉讼请求,虽然XX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但XX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XX装修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XX承担25元,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关于张XX请求返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1.XX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的相关资质,无权向张XX收取物业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XX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没有物业服务的相关资质,也未与张XX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XX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XX公司向张XX收取物业费,有的按每平米每月0.4元收取,有的按每平米每月0.5元收取,XX公司收取物业费没有合法的收费标准,同时,XX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故XX公司向张XX收取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2.XX公司开发建设的绿树景苑小区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条件,XX公司无权向绿树景苑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费。3.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前期项目物业管理专项验收日期之前所产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支付。关于张XX请求返还天然气质检费的诉讼请求。XX公司收取张XX天然气质检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XX公司主张代天燃气公司收取,应举证证明天燃气公司委托XX公司收取费用的依据,并且天然气质检费已经交给天燃气公司,否则该天然气质检费应返还张XX。关于张XX请求返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XX公司承认没有供暖企业资质,一审法院也认定XX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0月XX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XX,并且安排其它回迁户入住,XX公司为张XX提供物业和供暖服务。根据小区具体情况,XX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较低,张XX现在依然欠XX公司各项费用五千多元,张XX要求返还天然气质检费用不应退还,该小区属于政府指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XX公司为张XX提供了供热、物业服务,张XX也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返还张XX物业费806,天然气质检费8元,采暖费5049元。2008年,张XX与XX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XX公司将回迁房屋交付张XX使用。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在XX公司建设的住宅小区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聘用物业公司的情况下,收取一定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以及天然气质检费是其履行代为管理的义务,虽然XX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但XX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张XX实际接受了XX公司提供的服务。张XX主张返还已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及天然气质检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