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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与彭XX、鲍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3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X与被告彭XX、鲍XX、鲍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彭XX、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李XX、被告鲍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2元(从2018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3日,要求承担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利息按月利率0.02‰计算,于2018年6月13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因经济原因,通过转账方式出借被告75000元,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5000元,共计实际借出1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还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XX、鲍XX、鲍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涉及套路贷的问题,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总计75000元,但却让打了200000元的欠条,且被告已经对借款予以清偿,因此现在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从常理上推算也不可能先打200000元的借条然后再支付,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出现这问题是明显的套路贷。庭前我们已调取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中国XX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着75000元,因此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还款事实如下:第一笔,中国XX或者XX银行给他汇的款,汇了20000元,2018年5月3日到5月5日这几天给的。第二笔,在我家门口有个饭馆那里给他的现金20000元,2018年5月25日给的。第三笔,是2018年6月15日在我家门口马路旁,给他现金20000元。第四笔,2018年7月2日到5日之间,在中医院东面东达蒙古XX,从中国XX取出20000元现金交付给他。第五笔,8月底他从薛家湾回来,来我家取得现金30000元。这五笔共计110000元,都没给我打过任何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2张),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利息0.02厘。被告彭XX、鲍XX、鲍X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总金额是40万,与真实的借款情况不相符。被告鲍X不是真实的借款人,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被告彭XX只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人不能证实鲍XX有借款行为,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鲍XX不能归结为共同借款人。该组证据本身存在虚假证据的情况,请贵院予以证实,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提供伪证的责任。
证据二、XXX(2张)、《电话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时间:2018年11月14日20时41分47秒,时长:45分26秒),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通过XX银行给被告彭XX转款35000元,又委托朋友包X通过中国XX银行给被告彭XX转款两次共计40000元,另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借款,2018年4月支付25000元,2018年6月支付30000元的现金借款。被告彭XX、鲍XX、鲍X对证据二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与我方的证据相印证,但是对于其他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只认可75000元,借款人仅为彭XX一人,借款金额是75000元。
证据三、证人包X出庭作证,拟证明:从包X的账户替原告司X给被告彭XX转账40000元,这40000元是分两笔转的。被告彭XX、鲍XX、鲍X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彭XX现在经营蔬菜大棚确实是有过借贷关系,但是现在不能出具相应的证据。
庭审后司X出具被告鲍X手持借条的照片,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彭XX向司X借款,司X因为彭XX年龄偏大,出借资金必须要求彭XX的儿子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彭XX在征求其儿子鲍X同意后,鲍X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彭XX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司X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归还本金,现金利息为0.02厘。司X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司X借给鲍X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共60天。上述两张借条司X一共给彭XX出借资金130000元整。
庭审中彭XX陈述借款用途为经营蔬菜大棚。
本院认为,彭XX向司X借款,彭XX与其儿子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签字,该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一致,原、被告均认可是同一个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彭XX与鲍X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鲍X以其没有收到钱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彭XX庭审中自认因为其夫妇年龄偏大,司X出借资金要求其儿子作为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为条件,鲍X同意后在另一张借条上签字,鲍X是知道自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也知道该笔借款由彭XX收取,故对鲍X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彭XX与鲍X出借的借条借款金额是200000元整,但司X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30000元。司X以实际出借金额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XX在庭审中对借款金额有争议,本院当庭播放了司X与彭XX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双方承认借款金额为130000元。
被告鲍XX与彭XX是夫妻,彭XX借款用途是经营蔬菜大棚,原告请求被告彭XX的配偶鲍XX与彭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彭XX借款用途是经营蔬菜大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彭XX的配偶鲍XX与彭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彭XX出具的借条上有利息约定但不明确,鲍X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司X主张彭XX、鲍X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照约定不明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0.0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庭审中陈述还款110000元,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鲍XX、鲍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司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彭XX、鲍XX、鲍X负担1450元,由原告司X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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