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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7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诉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8月份租用原告XXX载机一台,产生租金7万元,约定2017年9月30日付清,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载机租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王X辩称,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提出维修问题,用了一个月发动机报废了,当时原告没钱,后续说是抵顶楼房,被告沙场也需要,按比市场高的价格买了,从中这和了房款,后来被告换了旧的发动机,第二年4月涉案车辆修好了,修车花费四万,涉案车辆是原告以10万元抵顶给被告的,因此不产生租赁费用。2017年7月,原告姐夫从包头回来,要求算7个月租金,后来被告给打了条子,7万元的条子是兑租赁费。2017年被告陆续付款65000元后来又付了5000元。租赁期间车坏了好几个月自第一年十月至下一年4月,因此这段时间不能计算租金,租金满打满算只有4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0式装载机设备一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租金为每月10000元,从设备拖车当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201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租用龙工50装载机一台的费用7万元及购买该台龙工50装载机的货款10万元,两项合计1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65000元。2018年11月29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4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条中涉及的购买龙工50装载机的货款10万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5000元租金尚未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装载机一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欠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支付原告以欠付租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已付清剩余5000元租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租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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