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依据《×房屋拆迁通知》所载拆迁政策,《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所涉补偿款包括所有权补偿、使用权补偿款及搬家补助费,其中只有使用权补偿款与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有关。彭×1、孙×主张拆迁所得全部补偿款包括所有权补偿及使用权补偿均应按×人平分,扣除×套房屋购房款及彭×2支付给彭×1的×元外,还应获得剩余补偿款×元,据协议记载所有权补偿系原房屋作价,如上所述彭×1、孙×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与其相关,故彭×1、孙×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使用权补偿部分,彭×1、孙×主张应按×人人均分配,彭×2主张户口费用即为×平米即每人×元,鉴于拆迁距今已久,详细情况本院已无法查实,但依据通知所载拆迁政策以及全部补偿的分类和表述方式,对彭×1主张使用权补偿应该按人均分配之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另彭×2辩称孙×因跟随父亲在×拆迁故此次拆迁不享受补偿,没任何证据佐证,与协议记载情况亦不相符,故本院对彭×2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彭×2拆迁后支付彭×1、孙×使用权补偿款应为×元。
……
彭×1、孙某要彭×2按照上述×平方米、按照×年房屋市值给予补偿,就此,本院认为,彭×1虽表示×年母亲去世后通过调取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才知晓其为被拆迁人,但是拆迁对于被拆迁范围内人而言均是大事,通常都会张贴公告,彭×1虽表示拆迁过程中都是彭×2代办,但是其知晓其与女儿孙×户口一直在×村×号,而且常理上协议中记载其是被拆迁人则其必定提供了相关手续才可以由彭×2代办,就此彭×2在庭审中亦有提及,同时从双方陈述及争议亦表明彭×1知晓×号房屋其拆迁所得并在其内居住,而且依据彭×2提交的彭×1签字的《收条》可知×年彭×2给付彭×1拆迁补偿费。另外,拆迁当时彭×1与其前夫离婚,虽孙×由其前夫抚养,但彭×1仍系孙×法定监护人之一,但是自×年拆迁、×年彭×2给予彭×1拆迁补偿至×年,彭×1均未向彭×2主张任何拆迁利益,这可以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或放弃,彭×2亦是基于各方对房屋无争议的朴素认识已经将因拆迁所得的×套房屋在拆迁当时以及其后若干年行使处分权。故彭×1、孙×要求彭×2按照×年享有的拆迁平米数以及房屋市值给付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拆迁后彭×2应支付彭×1、孙×使用权补偿款应为×元,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年彭×2实际支付了彭×1拆迁补偿款×元,而且彭×1、孙×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确享有部分优惠购房指标,彭×2除支付彭×1×补偿款外占有了其他全部拆迁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彭×1和孙×应获得的补偿款、已收取的补偿款、拆迁政策、此后房屋出售情况等并结合彭×1、孙×诉求,酌情确定彭×2应支付给彭×1、孙×的补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1、原告孙×补偿款×元。
二、驳回原告彭×1、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彭×1、孙×负担×元(已交纳);由被告彭×2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1、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