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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执行异议之诉案

作者:时间:2024-11-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5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A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3)晋108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涉及A与B及原审第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上诉人): A(杨某某)

  • 性别:男

  • 出生日期:1979年6月11日

  • 住址: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李白,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1. 荀某某

  2. 马某某

  3. 陈某某

  4. 葡某某

  5. 荀某某

  6. 文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

  • 郑棉棉,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刘刘晓强,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1. 杨某某(杨晓峰)

  2. 王某某(王红伟)

  3. 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XXX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A与B及某某公司因执行异议产生纠纷。A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B承担。A主张B未能提供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且A在执行阶段之前已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并要求A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要求A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判决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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