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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1-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6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律师代理的原告:郑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20**)年云曲珠江源公证字第1****号公证书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原告放弃继承声明无效。二、判令原告合法继承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某房屋20%的产权份额。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1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郑某1生前无立有遗嘱及遗赠协议等,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郑某1生前处离异状态,其母亲先于其之前去世,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亲第三人郑某2、女儿原告郑某某、第三人郑某3、儿子被告郑李某某。继承人郑某2在继承开始后,以书面公证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开庭前再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确认(20**)云曲珠江源证字第1****号公证书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原告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对本案诉讼的房屋分割处理应按照《财产继承补充协议》来执行,判决原告享有该房屋20%的产权份额。被告辩称原告已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且作了公证,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继承补充协议》、录音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形成锁链证实,继承产生后双方为方便办理房屋过户及少交相应的费用,提出本案案涉房屋,通过公证的方式登记在被告郑李某某一人名下,但实际上原告享有该房屋的20%份额,即于2019年12月8日由原告、被告、第三人郑某3签定了《财产继承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郑某1位于南苑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六层半1100平方米由郑某4即被告郑李某某经司法公司继承,但产权郑某4占60%、郑某某占20%、郑某3占20%,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产权变更需买卖、抵押贷款等必须经郑某4、郑某某、郑某3签字同意方可办理。”协议上有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3、被告郑李某某的签字,虽然被告郑某3的签字是由被告郑李某某代签,但事后被告郑某3对代签的行为予以追认,被继承人郑某2已于2019年11月25日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郑某1的遗产继承,并签字《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故虽被继承人郑某2未在《财产继承补充协议》签字,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才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郑某1遗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分割应按该协议执行,即原告享有20%的份额、被告享有60%的份额、第三人郑某3享有20%的份额庭审中第三人郑某3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第三人郑某3在遗产分割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是放弃继承权,而是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其明确表示放弃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也同意,故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20%的份额,被告享有案涉房屋80%的份额。原告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作出的放弃继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声明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20%的份额。
  裁判结果:
  位于曲靖市潇湘路南园村某房屋,原告郑某某享有2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李某某负担1632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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