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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通化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沈X,男。
第三人:通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通化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朱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承建通化“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一期工程,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6月止,在原告处采购苯板合计XXX.4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万元,剩余的货款751282.48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通化“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一期总承包工程<苯板采购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就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751282.48元第三人愿意以其开发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项目高层G3-2-1401(面积127.31平方米)和G3-2-2101(面积127.31平方米)住宅抵给原告,用于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知晓以上房屋已经被案外人进行了抵押,原告的此项权利已经不能实现。就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1282.48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31.2%(24%利率的1.3倍)的利息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2日我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我公司已依协议内容给第三人开具收据、发票。但原告未按协议内容给我方开具发票,尚欠我司722926.69元。综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货款,违约金更无从谈起,且需向我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原告起诉状中提到我公司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托,因我司没有债务,故不存在推托状况。
第三人述称:认可三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作为第三人,我司也将上述提到的两处房屋交给了被告。如原告认为房屋有瑕疵,权利不能得以实现,有权撤销三方协议,向直接债务人被告索要货款。作为第三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被告有权另案起诉。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经在审理中,在最高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苯板,货款共计XXX.48元,被告已支付了49万元,剩余货款751282.48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一期总承包工程<苯板采购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751282.48元由第三人向原告偿还,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通化市“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项目高层G3-2-1401(面积127.31平方米)及G3-2-2101(面积127.31平方米)住宅抵付上述债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上述两处房屋转让给张XX,当日张XX与第三人就该两处房屋签订《“法兰西印象”商品房定金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苯板采购合同》、分包结算会签单、苯板结算审核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债务转让协议、收据、原告出具的声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欠付原告的货款751282.48元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一期总承包工程<苯板采购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货款751282.48元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751282.48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6.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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