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7
上诉人王X1 、王X2 、王X3、王X4、王X5因与被上诉人王X6、王X7继承纠纷一案, 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 民法院(2023)鲁 1302 民初 69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3年 7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 、王X2 上诉请求: 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 1302 民初 6979 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X6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X2 、王X1 、王X4 虽对老X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或转继承权),但无证据表明三人参与了对老X的扶养,不应再参与房产的确权或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老X于2011年去世,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 《继承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 被继承人老X生前未立遗嘱, 亦不存在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故案涉房屋的分配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第二,继承权是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意思表示取得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益。根据《继承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但是,二上诉人王X2 、王X1 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因此,二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老X的遗产。第三,二上诉人王X2 、王X1 的母亲年幼时, 因其父亲老X管教严厉, 殴打致精神失常。 一直以来老X对王X1及其子女心存愧疚, 便将王X1的户口跟随其落户在案涉房屋中。因王X1夫妇身体都不好,家庭负担很重,1992 年王X1 和哥哥王X2 商量, 王X2 在济南老家照顾父母,王X1 到临沂打工。至此,王X1 便和老X一起生活,相依为命,直到 2008年结婚。随着老X年龄渐长, 平时生病、理疗大多由王X1 照顾、陪同。老人去世时的丧葬费 6000 余元也由王X1弟兄俩支付。 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 直接认定王X2 、 王X1 两兄弟没有参与对老X的扶养,与事实不符。第四,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 1130 条第4款规定: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认定二上诉人不应再参与房产的确权或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惩罚性不均等,针对的是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主观上拒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本案中, 二上诉人经常回家看望被继承人, 给老人买空调, 偷偷给他塞钱, 不存在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因此, 二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其遗产份额。 二、王X5、王X3、王X6、王X7于 2009 年即签订了书面协议,对老X去世后的房产归属做出了约定, ……, 在没有证据证明老X留有遗嘱的情况下, 该协议是老X的财产继承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预先处置, 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协议约定的条件已实现,协议内容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的观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协议中涉及对被继承人老X房产处分的部分内容应当无效。退一步讲, 即使该《协议书》全部有效,也仅是部分继承人之间的协商结果, 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五个家庭无权要求二上诉人履行该协议,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协议书》签订时, 老X仍健在, 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使被继承人老X度过一个稳定、舒适、幸福的晚年。协议中关于赡养老人的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其中涉及对老X房产处分的部分内容, 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 且该协议签订后至老X去世时, 协议当事人均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 老X对此次处分行为也没有予以认可, 故该五个家庭对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处理方案不构成被继承人老X的遗嘱,且老X去世后,各方当事人亦无将涉案房屋按《协议书》 相关内容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王X6要求由其一人继承案涉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3、王X4、王X5上诉请求: 1.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涉案房屋份额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涉案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 35 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老X名下涉案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归原告王X6所有。
二审中, 上诉人王X1 、王X2 提交王X1 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王X1 系案涉房屋的户主, 截止至上诉时, 其户口仍在案涉房屋中, 同时可以证明王X1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相依为命, 其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王X6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原户主系本案的被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去世, 所以同户人员王X1 系该户户主,但该户主信息并非能够证实该涉案房屋与上诉人王X1 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其户籍信息,无法证实上诉人用于证实与其长期共同居住并尽到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 与本案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无关联性。上诉人王X3、王X5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王X7未到庭质证。
本院另查明,2009 年9月6日,王X6与王X3、王X2、 王X5、王X7以各自家庭名义签订协议时王X1已去世, 未通知王X2 、王X1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为继承纠纷,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1、王X6、王X3、王X5、王X2、王X7于 2009 年签订书面协议的效力问题; 2、王X1 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有继承权。
关于焦点一, 王X6、王X3、王X5、 王X2、王X7于 2009 年签订的书面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 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 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自主处分, 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名下的房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内容对于签订协议的各法定继承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因签订协议时未通知王X2和王X1,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X2 、王X1对其代位继承遗产的部分提前或事后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对于王X2 、王X1 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王X2 、王X1 作为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三十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确定王X2 、王X1不应参与房产的确权或分配不当,应予纠正。被继承人生前共有六名子女, 王X2 、王X1 作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即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其余六分之五的份额根据 2009 年签订的书面协议由王X6所有。
综上所述, 王X1 、王X2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 1302 民初 6979 号民事判决为: 老X名下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被上诉人王X6 所有, 其余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归上诉人王X1 、王X2 各自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