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
被告: XXA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XXA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产品以及删除商标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30 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注册商标号,该注册商标系原告姚XX于 2018 年10月获得注册,原告生产区域为XX省临沂市郯城县,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在其宣传广告显著位置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原告于2022年8月在涉案店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就侵权事宜与被告主动沟通无果,被告在明知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权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 被告与原告所处区域和主要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大规模生产销售, 侵权数额巨大、行为恶劣。
综上,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权,为维护权利 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A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被答辩人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并利用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从答辩人相关被诉行为的权利基础及其合法性方面看,答辩人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根据《商标法》第32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答辩人于2018年11月通过破产拍卖程序,取得了其生产许可证相关资产,被答辩人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而答辩人前身XXA酒厂最早将“xxx”作为酒广告语的使用的时间为上世纪90年代,使用时间长达三十余年,远远早于诉争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并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经营,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和奖励,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答辩人对诉争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二、被答辩人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答辩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被答辩人曾在XXA酒厂工作多年,经历了原XXA酒厂从辉煌到衰落,再到破 产拍卖的过程,对广告语理应完全了解。在此情形之下,被答辩人仍在第33类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抢注行为,有违善意。其次,被答辩人在抢注涉案商标后不进行
真实有效的使用,反而对商标在先使用人即答辩人进行恶意起诉。
可见,被答辩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而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嫌,对享有在先权利的答辩人也涉 嫌存在不正当竞争。据此,被答辩人取得和行使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综合考虑答辩人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被答辩人取得、行使权利的性质等因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3、(2022)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418公证书,4、(2022) 鲁临沂沂蒙证字第1417号公证书;5、(2022)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419号公证书,6、被告宣传单及宣传手册共4 份,7、 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商标系原告恶意取得,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受法律保护。证据三、四、五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xxx ”广告语是合法的,该广告语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郯城县广为流传,使用时间长达 30 余年,远早于诉争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并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经营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和奖励,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被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XXX。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权利滥用, 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 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一份、(2017)鲁1322 破申 1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公告一份。书证,证明 2018 年 11 月XXA酒厂破产拍卖,并由某公司取得所购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资产所有权, 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更名为XXA公司即申请人。证据二,酒报两份、老照片一张、郯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一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xx ” 已经被XXA酒厂使用,被公众广泛知晓且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模仿了XXA酒厂未注册的商标“xxx”,容易造成混淆。证据三, 申请人通过各大浏览器等搜索引擎;均未查询到注册人及其被授权人对撤销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近三年的使用情况,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撤销商标费单据一张,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无效申请) 发票一张、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商标撤三申请商标无效申请截图各一份, 证明被告己于 2023 年5月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分别提出撤销和无效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撤销商标的申请己于 2023 年 6 月 16 日被受理,无效商标的申请己于 2023 年 6 月 29 日被受理,请求法庭依法中止本案。证据五: 商标证一份, 证明古郯商标己于 1985 年 6 月 5 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 1986 年 4 月 20 日获准注册, 经过多次续展,该商标使用权期限至 2026 年 4 月 14 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注册商标系原告姚XX于 2018 年 10 月 14 日注册,用于第 33 类商品。XXA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分别提出撤销和无效的申请,撤销商标的申请书己于 2023 年 6 月 16 日被受理,无效商标的申请己于 2023 年6月29日被受理。 考虑到案涉商标已经处于被无效或撤销宣告审查中,为避免违反公平原则,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 本案应在涉案“涉案 ”商标权利状稳定后另行主张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