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沂某工厂
被告:郑XX
被告:杨XX
被告:郑X1
被告:赵X1
原告胡XX与被告临沂某工厂、郑XX、杨XX、郑X1、赵X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工厂经营者郑XX、被告郑XX、杨XX、郑X1、 赵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 686037 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1临沂某工厂是生产家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 2 郑XX是被告1的登记经营者,被告3 系被告2的配偶,被告 4 郑X1与被告 2 郑XX系兄弟关系,被告 5 系被告 4 的配偶,二个家庭共同负责被告 1 的生产经营。
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油漆,经对账,截至 2019 年 3 月 13 日,共 欠原告货款 XXX 元整。同日,郑X1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月还款 110603 元。如乙方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全部欠款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郑X1又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出具欠条一份。 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 42 万元,尚欠 686037 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拖延不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 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郑XX、杨XX、郑X1、 赵X1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依
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临沂某工厂、郑XX、杨XX、郑X1、赵女士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1企业公示信息一份, 被告 2、被告 3、被告 4、被告 5 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 1 注册时间为 2014 年 8 月 28 日。 3.分期还款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书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约定 2020 年 3 月 30 日前还清欠款, 若不能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原告与被告郑XX、郑X1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郑XX、 郑X1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同时证明截至 2022 年 4 月 27 日郑X1出具的 2019 年 3 月 25 日欠条尚有 686037 元 未还。 5.婚姻登记信息 2 份,证明案涉欠款发生在被告 1 和被告 3,被告 2 和被告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 电子银行业务回单 6 份,证明自 2019 年 3 月 25 日对账后至今, 被告共向原告账户付款 6 次,合计 42 万元,尚余 686037 元欠款 未归还。7、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与被告郑XX通话,被告认可债务承诺两到三年还清。
经审核,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买卖货物欠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被告临沂某工厂购买原告货物欠款 XXX 元属实,被告郑X1出具欠条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郑XX未否认欠款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郑XX、郑X1系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某工厂、郑XX、郑X1 共同偿还债务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XX、赵X1也是共同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家属追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工厂、郑XX、郑X1共同偿还原告胡XX货款 686037 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