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李X。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王X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分6笔借走资金500万元。有王X亲自书写借条6份为凭证。以上借款李X完全知情并未向原告表达反对意见,因两被告与原告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并未强制要求李X在借据上签字。王X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拒绝偿还以上借款,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与王X联系,王X一直躲避拒绝接电话或见面;原告在联系王X未果后多次与李X联系,李X表示其与王X离婚拒绝还款。以上借款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义务清偿债务以及利息。
王X辩称:借款属实,曾经偿还过50万元;李X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王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向张X借款并出具借据,张X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王X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其未能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借款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款发生时李X均不在场,事后其未追认上述债务、张X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王X和李X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X要求李X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X偿付欠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