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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申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0-07-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X、张X盗窃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704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人申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被告人申X通过互联网购买开锁工具后,与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联系共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张X从原籍来到新乡市凤泉区与被告人申X见面。两人商量好盗窃所得两人平分后准备实施盗窃。采用由申X负责选择小区、张X先去敲门,确认屋内无人后张X望风,申X使用购买的开锁工具采用技术开锁打开防盗门,两人进入屋内盗窃的方法,两人先后入户盗窃四户。
1.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申X、张X结伙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和谐花园6号楼2单XX东户范X家中,盗窃白银耳饰一对,黄金耳饰一对,白银手镯一只。经鉴定白银耳饰一对价格为80元,黄金耳饰一对价格为734.8元,白银手镯一只价格为194.6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后,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申X、张X结伙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和谐花园4号楼2单元6楼西户尚X家中,盗窃现金一万余元,金戒指一枚、铜镍合金戒指两枚。经鉴定铜镍合金戒指两枚价格为30元。案发后,赃物铜镍合金戒指两枚被追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申X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13000元(含金戒指)。取得了被害人尚X的谅解。
3.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申X、张X结伙窜至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段珠峰社区3号楼1单元5楼西户XX家中,盗窃玉溪牌香烟两条。经鉴定玉溪牌香烟两条价格为4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后,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申X、张X结伙窜至新乡市凤泉区东鲁堡社区5号楼3单元2楼西户聂X家中盗窃时被户主发现后逃走。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申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张X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释放证明书、关于被盗香烟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申X中国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路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聂X、王某、范X、尚X、韩X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张X上诉称:其负责望风,系从犯,对认定的盗窃一万余元现金和首饰不知情,亦未分得赃物,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张X在第一、二、三次盗窃中仅负责望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和申X事前共谋实施盗窃,约定平分盗窃所得,分工合作,原判认定张X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并无不当;张X虽对部分盗窃所得不知情,但张X与申X系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共同犯罪中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且本案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张X有前科,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而申X系初犯,且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张X在本案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综合评判后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伙同原审被告人申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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