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永,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合理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46元(A已预付),由B负担25元,由A负担1444.4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效力;(二)A一审的各项请求能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经合法途径上诉法院和其他方法解决,A负责追讨工作及办理有关手续,并约定收回欠款后的提成比例及报酬支付形式。《补充协议书》则约定由A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事实上是A本人作为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执行案中,A也是作为B的代理人参与执行事宜。而A一审起诉事实与理由中,也称作为B委托代理人参与B与C、D案件。据此一审认定双方通过《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实质上是以公民身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A并非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接受B的委托,代理B与他人的民事诉讼及执行,其代理身份应当属于公民代理。根据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及《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的精神,A作为公民个人,未经司法机关批准,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由此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不予保护。在(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中,法院认可A的代理人资格,并不代表法院允许其以公民个人身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但却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的专门性答复,参照适用该答复,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此外,未经司法机关批准,以公民身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势必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四)项的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合同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如上所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协议的有关约定以及双方沟通过程中B关于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均不受法律保护,A无权依据协议要求B支付约定的报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A有权请求B支付其代理案件期间实际支出的相应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举证难度、执行线索提供难度、A追讨过程以及B获益程度,酌情认定B应向A支付合理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59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