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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死者家属,成功将死者认定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

作者:时间:2024-07-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B,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C,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永,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E,男,该司员工。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否向A、B、C支付500000元保险赔偿金。现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D是否为保单项下被保险人的问题。按照案涉保险单所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的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但是,案涉保险单所载投保人F为个人而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案涉工程实际上不存在“施工企业”,人民财保顺德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该情况理应知悉,其出具该格式条款却未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的范围仅限于与F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人员,应对此约定不明承担不利后果。F、H关于案涉保单保管、保费缴工程总承包人F共同购买,双方对通过保险转移案涉工程上施工人员意外伤亡事故风险存在共同的期待利益;而且,F同意H在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扣减拆除风水墙的费用,表明F对G、D等应H要求实施的施工行为并无异议。鉴于案涉保险按施工总面积计算保费的方式承保,系未附施工人员名单的不记名投保,保险目的重在分散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工作所带来的风险,故经F允许在施工现场施工的D应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

  其次,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保单约定工程的问题。案涉保险单列明工程名称为基建房屋,所列地址即案涉房屋所在地址,表明本保单约定工程即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案涉房屋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身份证上住址与案涉房屋所在地址相邻近的人员所作书面笔录,及F、H关于案涉房屋门前风水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村有在房屋门前建风水墙的现象,故案涉风水墙的拆除属于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内容之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房屋地址通常有统一的编制管理要求,房屋门前单一墙体不必然在具体地址信息中体现的一般常理,在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附宗地图上确有案涉风水墙:且本案暂无证据显示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工程相关事宜情况下,应认定案涉风水墙倒塌所致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内。

  再者,关于是否存在免除或减轻人民财保顺德公司理赔责任承担的问题。人民财保顺德公司虽以案涉工程未进行相关报建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是,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承保时未审核清楚案涉工程的报建材料,承保后亦未及时对承保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审查,直到诉讼才提出案涉工程违法施工,其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保险合同虽特别约定“本保单按施工总面积计算保费的方式承保,建筑面积共1000平方米。出险时,保险人有权核查实际施工面积,如实际施工面积大于投保面积的,保险人将根据投保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的比例对赔款进行分摊。”但现暂无实际施工面积大于投保面积的佐证材料,故不存在按比例支付保险金额情形。

  最后,A、B、C已举证证明被保险人D在拆除案涉风水墙期间因墙体倒塌致死亡,故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受益人A、B、C支付5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关于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就(2022)恒调乐第***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提出的异议主张,经审查,该协议是A、B、C与H就赔偿款垫付问题达成的内部协议,该协议没有剥夺A、B、C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名义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A、B、C在收取保险金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与H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问题,

  综上,上诉人A、B、C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B、C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A、B、C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A、B、C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A、B、C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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